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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能否申请行政复议

  2010-8-13 10:53:30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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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之规定,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时,是应迳行向法院起诉,还是既可以起诉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现试对这两种观点进行阐释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之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时只能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之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但同时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故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通过复议或诉讼两种途径来寻求法律救济。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土地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申请复议,如果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则行政管理相对人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应当”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采取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也可以选择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律救助途径,诉讼并不是唯一手段。
   (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不意味着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只要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不超过60日,即使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之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后,一般不停止执行,这与《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并不相悖。如果复议机关或法院最终认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申请国家赔偿。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以下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一)可以对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裁定中止执行;(二)如果存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停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则请求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作者系宛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谢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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