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大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力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报送备案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和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机关”)负责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条 报送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备案审查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七)是否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是否举行听证以及听证情况;
(八)是否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可以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要求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同一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诉讼终结后,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的;
3.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但行政处罚时未从轻、减轻处罚或给予处罚的;
9.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 报送备案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大行政处罚未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机关报送备案;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